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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聿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聿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聿劭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東外環路9號橋附近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林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吳薇行駛在同向右側之慢車道,顏聿劭不慎以其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吳薇左膝,致吳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顏聿劭聽聞碰撞聲響後,已預見吳薇遭此車禍後,會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理應下車察看照護吳薇,等待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案發現場,然顏聿劭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聿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證人即案外人林泳宏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

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者自有在場對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是本案被告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保險理賠紀錄(見本院卷第23、4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