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林俊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過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過溝巷與福建路5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38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林世攀騎乘車牌號碼000─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世攀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傷,並因雙側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林世攀之子林聖菘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17、101至103頁;院卷第51至
54、105、111頁),核與告訴人林聖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30、37至38、101頁;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鑑驗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職務報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9、53、59至80、85至93、99、105至151、157至161頁)、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附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52至54、65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亦未減速慢行,且未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行駛,雙方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告之前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逆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非輕。然念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5至97、1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現與公婆、配偶、子女及大伯同住,家庭經濟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5至107、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頁)。本件係因其駕駛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