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旺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旺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旺毅於民國114年4月2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與新生路口時,適有王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新生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駛入上開路口。而陳旺毅本應注意駕駛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的車頭因而碰撞王柏翰所騎乘的機車的右後方,致王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擦傷、右後背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詎陳旺毅明知王柏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旺毅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上開路口,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王柏翰,我駕車經過上開路口時,看到我的左前方有光,我緊急剎車,停車後看前方、後方什麼都沒有,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以及
其為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駕車經過之人(見本院卷第10
1、73頁),核與證人即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陳憲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131、14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勘驗結果詳下述⒊③),則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至74、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81至85、97、99、14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也未曾爭執告訴人有騎車行經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從而,上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駕車碰撞告訴人,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
路口,我有放慢速度及按喇叭示意,行經路口後,就遭對方駕駛自小客貨車撞及我機車右後方,我原地跌倒,起身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2、120頁)。②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倒在上開新生路西側
路口,右側車身著地,機車龍頭朝向新生路西側;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方車牌遺落在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80至85頁。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據被告供稱於車禍後某日,全車掉落路旁溝渠等語,且經員警檢視車輛狀況,該車車頭全毀,已無法觀察車頭車損狀況,併此敘明)。
③經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在錄影時間22:42:28,可以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的車前燈出現在新生路東側,告訴人騎機車沿著新生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在錄影時間22:42:29出現在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的車輛在錄影時間22:42:30與告訴人機車交會,告訴人機車因為受到被告自小客貨車遮擋,在鏡頭畫面已經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告的自小客車從出現在路口到與告訴人的機車交會的期間內看不出有暫停或減速的跡象。後來錄影中斷,在下一格出現的錄影時間已經是22:42:31,當時鏡頭中已經看不到被告的車輛,只剩告訴人的機車倒在路旁,旁邊有圍觀群眾。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始終證稱遭被告駕車撞擊其機車
右後方等語,核與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倒在新生路西側路口,右側車身著地,機車龍頭朝向新生路西側之情節相符,也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在上開路口交會一節相吻合。況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之前方車牌遺落在現場,益徵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受到外力撞擊,否則前方車牌不至於掉落。從而,告訴人所述與上開客觀證據均相符,可信性甚高。
⑤反之,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不同,
已有可疑。況且,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錄到完整車禍過程,但仍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在上開路口交會的畫面,且當時2車距離甚近,告訴人的機車甚至受到被告自小客貨車遮擋,導致鏡頭畫面已經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加諸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之前方車牌遺落在現場,益徵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頭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則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則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⒋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大新路路口為閃光黃燈,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據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環境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上開「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之情事。但根據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的機車率先進入路口(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的自小客車從出現在路口到與告訴人的機車交會的期間內,卻看不出有何暫停或減速的跡象(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⒌從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
而受傷,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既未救護告訴人,也未停留現場,即
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120頁),核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在路旁,旁邊有圍觀群眾,但當時鏡頭中已經看不到被告的車輛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其有駕車離開現場,也未曾主張其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從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既未救護告訴人,也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車禍發生,但①觀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駕車輛進入上開路口時,其所駕駛車輛的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5頁)。又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車駛過上開路口後,從大新路北側斑馬線到上開路口中央的地面上,留下一長條的煞車痕(見偵卷第75、77、81、83頁)。佐以被告供稱:我駕車經過上開路口時,看到我的左前方有光,我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在駕車進入上開路口之前,已然發現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因此緊急煞車。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的前方車牌遺落在現場,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的車頭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且車牌因而掉落,益徵當時碰撞的力道不輕。而既然碰撞位置在車頭,且碰撞力道不輕,結合被告在駛入路口時已然發現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則被告身為駕駛人,顯然能察覺其駕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③被告又辯稱其有停車並查看前後方,但什麼都沒有等語如前,惟本案車禍後,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新生路西側路口,此觀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76、82至83頁),既然被告有查看前後狀況,當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在路口人車倒地,但被告卻仍駛離現場而未停留,益徵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承上,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車輛撞擊告訴人的機車,且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佐以被告當時年齡為42歲,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告訴人會因此受傷一事,主觀上應有認識,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⒋從而,被告辯解有以上瑕疵,難以採認,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6月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0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加重,被告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所為顯為可責。另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沒有碰到告訴人」、「停車後查看前方、後方什麼都沒有」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行為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未婚,與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