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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等語刪除、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等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松林團隊新入住護理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簡慧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嗣檢察官對被告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卻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肇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終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獨自居住,無家人需其扶養,另有汽車貸款,已無法清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 告 張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2段5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2段590巷與溪埔巷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芳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芳昭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及長期臥床、腦外傷併發症、嚴重褥瘡及吸入性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陳芳昭之子陳銘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