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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VO VAN THUONG(中文名:武文獎,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為外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嗣於115年1月29日由該所予以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然被告之保證人為同案被告黃金菊(即被告本案所駕肇事車輛登記車主「好新機車行」之負責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留地址經通知後,因無該送達處所遭退,且與黃金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地址亦不同;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與表姊裴美莉住在一起,然其所留限制住居地址與裴美莉偵查中所陳報az 地址亦不相同;另被告亦自陳其護照未逾期,不在身上,故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逃亡之虞。本案涉及公益與被害人私益之保護,尚未判決,後續仍有進行審判程序之可能,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