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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銀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銀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楊銀釧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11分騎乘懸掛號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0巷00號旁之丁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逢黃世淵(已於115年3月17日病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直行,因而相撞,致黃世淵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楊銀釧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且黃世淵已經倒地,可預見受有傷害,需要消防人員救護,亦需警方到場處理,竟僅與黃世淵交涉約2分鐘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經黃世淵同意,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擅自騎車離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銀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楊世淵發生交通事故及事後未於警消人員到場前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沒有倒地受傷,傷勢可能是他事後自己追跑跌倒造成的,若是車禍造成應該只有單膝而不是雙膝受傷。因為我離開,他為了要追我,才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車發生碰撞,因此倒

地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及道安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2月15日16時11分,告訴人於同日16時52分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供稱受有右腳、右手掌、雙膝之傷害,且機車龍頭歪掉、擋泥板裂掉、車頭多處擦痕,隨後於同日18時30分至道安醫院就診,確認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9頁病歷資料)。又依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可知(見偵卷第77頁),其右膝蓋之擦傷帶有鮮血,左膝蓋亦有輕微擦傷,足徵確為製作警詢筆錄前不久發生,而其發生交通事故、製作筆錄、就醫過程之時間緊接,診斷出受傷之結果與一般交通事故產生之擦挫傷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害結果,確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因為兩車碰撞倒地後造成,而係

事後追跑摔倒所致云云,並請求傳喚其母魏碟作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魏碟結果,其表示:當時聽到「碰」聲後,出來有看到1個男生在跑,他捲起褲腳說腳受傷,但我沒看到傷,我沒看到我女兒,也沒看到該男子跌倒,他說要報警等語,足認證人並未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惟反證告訴人確非因為追逐被告而致跌倒受傷,且告訴人既當下拉起褲管供證人檢視,即表示應有受傷,否則何需多此一舉?至證人供稱未見告訴人受傷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因係被告之母,難免出於迴護,故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逾不惑之年,且自陳具有英國碩士學歷,目

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竟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猶仍擅自騎車離開,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心態自私,自屬可議,應予責難。另被告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年餘,對於此一輕微交通事故,迄於前辯論終結期日115年5月6日後方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足認心態冷漠,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重,家屬出於善意不願提出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時地緊接、侵害之法益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