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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宇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登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登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登宇與王昱云為男女朋友。吳登宇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昱云,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駛出路面邊緣往右偏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雅娟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李阿時所有)後,失控撞擊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王志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後王昱云經送彰化縣秀傳醫院急救,因神經性併呼吸休克、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吳登宇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肝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卷第309-31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7-43、47-56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昱云之母王照媛、證人李雅絹、李阿時、

王志雄、廖沛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1-23、25-2

7、29-31、33-35、37-40、41-43、45-47、237-238、239-2

40、245-246、301-303頁;偵卷第11-12頁)。㈢114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頁)、被害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卷第55-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7張(相卷第59-14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相卷第143-147頁)、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114年10月11日行車曲線圖(相卷第149-15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7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相卷第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79頁)、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卷第181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85頁)、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筆錄(相卷第2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02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9-25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7318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1251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相卷第269-275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12月12日校醫字第1140123736號函暨檢附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相卷第277-28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427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4張(相卷第283-29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卷第315-317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5300014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0077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7-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往右偏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深感悲痛,不願意接受被告任何金錢賠償,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再佐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3,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再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