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辰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潘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潘柏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少年A02(0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潘柏辰無從防免,致與A02所騎乘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A02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潘柏辰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A02人、車倒地後,明知或可得而知A02因此受有傷害,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A02,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無證據可證潘柏辰知悉或可得而知A02之年齡),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柏辰(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7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偵破「潘柏辰肇事逃逸」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之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8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1張、本院針對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42、49至51、59、77至79、93至95頁,本院卷第29、108、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告訴人A02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除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外,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固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斟酌被告本案未有肇事因素而查無過失,且告訴人案發後不久亦因趕赴學校上學而自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前往張天長聯合診所就醫而獲適當之救護,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告主觀認知、法益侵害結果等情,難認本案因被告逕行離去而致延誤救治或使傷害結果有顯著擴大之情形,核與規避責任而惡意逃逸者有所不同;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現年已滿60歲、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第四期(參被告115年6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