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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一

何沁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沁霈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清一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載明互不追究刑責此旨,嗣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調解成立時,即已互相撤回告訴。而本案係被告2人於115年2月9日調解成立後,始於同年5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5月7日彰檢智荒115偵1145字第1159026724號函暨所附起訴書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追訴條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 告 陳清一

何沁霈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一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西路618巷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當時正沿彰化縣彰化市安西路618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由何沁霈所騎乘、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何沁霈因而受有左肘、右手、左膝、左髖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清一則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清一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逃離該處。嗣警方獲報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沁霈、陳清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停在現場,惟辯稱:伊太太有生命危險,伊必須馬上離去等語。 2 被告何沁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陳清一肇事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1、被告2人車禍發生之事實。 2、被告陳清一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陳清一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沁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