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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滄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滄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滄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遭到吊銷,竟仍於114年3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南館村羅厝路2段13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電桿編號K3796FE8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顯示方向燈、復應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林玉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玉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黃滄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林玉玫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且林玉玫並當場告知其有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黃滄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