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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蕭燕輝被 告 朱秀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腳踏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案刑事案件,已於115年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並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該調解委員會遂作成115年刑調字第150號調解書,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核字第1868號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150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