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王月秀被 告 黃閔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