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原 告 陳幸宜
陳雅如陳家豪陳家寬兼 共 同被 告 胡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胡俊宏(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陳文燦(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之死亡結果與114年1月6日發生之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害人,本件原告即被害人之子女陳幸宜、陳雅如、陳家豪、陳家寬及被害人之配偶王玉珠,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既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明白表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基於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