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家宏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田少宏、江興財」,更正為「證人田少宏、江興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0號被 告 田家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鎮源(所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田家宏(對於竊盜部分並不知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橋下某處(下稱台61線橋下),抵達後,黎鎮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獨自步行前往相距該處約200公尺遠之林聖章位在彰化縣彰濱鹿港工業區南側鹿安橋銜接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橋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下稱本案工地),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迄於翌(21)日凌晨4時30分許,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持該破壞剪切割、拆卸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之鋁製防盜窗後,入內竊取林聖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並竊取停放在本案工地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載離該處而得手,並返回省道台61線橋下。是時田家宏已駕駛A車在現場等候,田家宏於此時已知悉黎鎮源自B車上搬運下來之貨物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財物搬運上A車後,再於111年11月21日5時41分許,駕駛A車搭載黎鎮源載運上開贓物離開台61線橋下,將B車棄置該處,另將附表編號7所示電動錘1支遺留在B車上,而共同返回其位在新竹租屋處後,再與黎鎮源共同將上開贓物持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長騰機械五金行等處變賣。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宏經傳未到,其於法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去載黎鎮源時,我也不知道黎鎮源放我車上的東西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黎鎮源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聖章、田少宏、
江興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鹿港鎮彰30與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橋下及附近沿路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警方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綜合繪製之被告2人作案沿線地圖、告訴人林聖章貨櫃屋臨時辦公室遭竊現場蒐證照片、台61線橋下之B車遭棄置現場蒐證照片、A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田家宏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黎鎮源前往告訴人林聖章工地外約200公尺處之省道台61線橋下停車,由另案被告黎鎮源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林聖章工地內竊取財物,另案被告黎鎮源復竊取告訴人林聖章停放在工地之B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台61線橋下與被告田家宏會合,並轉移贓物至A車後,將B車棄置於當地之過程。
㈡被告固以其並不知情同案被告黎鎮源所搬運如附表所示財物
為贓物等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黎鎮源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在台61線橋下會合後,我有叫他幫我載從貨車拿出來的東西,被告有問我東西是怎麼來的,我就坦白說是偷來的,被告聽到後仍願幫我載等語,則被告應係在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均為竊盜所得贓物之情況下,仍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A車載運前開贓物移離台61線橋下之事實。且依另案被告黎鎮源、證人田少宏於警詢及偵訊、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黎鎮源將前開贓物載至新竹租屋處後,另曾與另案被告黎鎮源一同前往變賣。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在載運上開贓物駛離台61線橋下後,始悉另案被告黎鎮源行竊一事,然被告仍因後續與另案被告黎鎮源一同載運變賣前開贓物之行為,足見其已知悉上開變賣之物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徠卡經緯儀1臺 2 電動錘1支 3 電動切割機2臺 4 發電機1臺 5 電動手工具1組 6 電纜線1捆 7 電動錘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