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瑞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瑞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鄧瑞華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鄧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1月29日出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在彰化縣○○鄉○○街00號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之路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被告於114年5月7日之調查筆錄」之證據,應補充為「被告於114年5月7日自行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1月29日出監)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自白犯行,迄被告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無所謂裁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他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竟向警方報案謊稱上開情事,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可能導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 告 鄧瑞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華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鄧瑞華仍不知警惕,緣其曾在「信譽貸款」、「樂天貸」、「盛易貸」等網路平台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9,500元、9,500元,惟無力償還,為解決自身債務,且明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自行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謊稱其於114年5月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路口,遭6名男子押上車,要求其償還70萬元本票,其中1名男子並使用其手機,以其名義輸入資料後上網借貸,另遭其中1名男子取走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使該管公務員因此展開調查該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致使不詳人士蒙受遭訴追與處罰之危險。嗣因員警展開追查,發現並無上開情事,鄧瑞華始坦承謊報遭恐嚇取財等情事,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瑞華承認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於114年5月7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4059BJ5M1Z6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4059BJ5M1Z63)等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詐欺、酒駕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