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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期限屆至後至同年2月22

日止,違反保護令之未遷出及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不作為,係維持違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第1、3、4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 告 A02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115年2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2與A01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5年2月15日前遷出A01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居所(下稱A01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1,且應遠離A01住處至少100公尺,經警方於115年1月30日21時5分許以電話告知後,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2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2日18時許,在A01住處,因酒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而對A01大聲咆哮,並摔砸其個人物品,以此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罪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