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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賢

潘志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4號、115年度偵字第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賢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潘志豪明知周文賢交付之香菸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354卷第109、117頁),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56頁),暨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志豪雖曾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徵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周文賢

潘志豪

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蘇三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蘇三宏、潘志豪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的員工。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在上開營業所內,徒手竊取三箱他人交由上開公司配送之包裹(內含3條峰牌香菸、1條天藍硬盒香菸、1個七龍珠公仔等物)後,隨即開拆之。一旁之蘇三宏見狀,遂基於搬運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周文賢討論要如何將其竊得之上開物品帶出公司,之後便提供所有之包包供藏放,再將之帶出公司,蘇三宏因此收受周文賢所竊得之1條香菸。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潘志豪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周文賢所竊得之1條香菸。嗣因上開公司經其他營業所通知包裹有被開拆之痕跡,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周文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告蘇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蘇三宏有見狀被告周文賢徒手竊取上開三箱包裹,並提供所有之包包予被告周文賢。 ⑵被告周文賢有在上開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拿竊得之1條香菸予被告潘志豪之事實。 3 ⑴被告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潘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證人即上開公司之物流到著主任黃驛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公司係經其他營業所通知包裹有被開拆之痕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周文賢有竊盜犯行、被告潘志豪有收受贓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蘇三宏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周文賢、潘志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蘇三宏,供檢警追查,且於案發後均已與上開公司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請對被告周文賢、潘志豪從輕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三宏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照證人周文賢、潘志豪等證述,足見被告蘇三宏係在被告周文賢竊得3箱包裹並開拆後,始與之討論並進行搬運之事,並未與被告周文賢就竊盜犯行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