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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止,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且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5年1月29日15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知悉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確認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於115年2月11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乙○○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5之羊肉進貨地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蹤乙○○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秀水黃昏市場,明知乙○○在場販售羊肉,甲○○竟對乙○○之客人表示乙○○所販賣之羊肉有問題,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案審理筆錄。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55頁)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