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信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存款(共計9萬38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位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應係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本院亦以開庭通知書告知被告罪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更正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養子,已
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接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犯行,其所為忽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9萬3800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用以清償賭債,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並無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 告 朱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華明知未取得施永浚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擅自拿取施永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鹿港安東尼店,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朱信華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施永浚發覺本案帳戶遭提領,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永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永浚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中各所為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2次提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盜領款項後,均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歸還被害人,足見其對該提款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拿取提款卡僅為其盜領被害人存款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3月1日1時44分 3,000元 115年3月1日1時46分 1,000元 2 115年3月1日3時32分 2,000元 3 115年3月1日23時3分 4,000元 4 115年3月2日0時18分 2,000元 5 115年3月3日16時1分 2,800元 6 115年3月3日22時4分 1萬元 7 115年3月4日9時33分 1,000元 115年3月4日9時35分 3,000元 8 115年3月4日21時40分 1萬元 9 115年3月5日5時50分 5,000元 10 115年3月5日18時34分 1萬元 11 115年3月7日12時39分 2萬元 12 115年3月7日16時29分 2萬元 合計 9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