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林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經檢察官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