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轉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霖、少年林○宇(民國97年生)、黃○森(00年00月生)(少年林○宇、黃○森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宇與顏宏達之胞弟前有債務糾紛,少年林○宇乃邀約陳宥霖、少年黃○森一同前往彰化縣○○市○○巷00弄0號顏宏達住處向其催討債務,遂於114年8月2日深夜1時19分許,由少年林○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陳宥霖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森到場,少年林○宇並將上開西瓜刀交予陳宥霖。陳宥霖、少年林○宇、黃○森進入上開顏宏達住處後,即共同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宥霖、少年林○宇、黃○森徒手打翻桌椅,致令不堪使用,並由陳宥霖、少年林○宇徒手毆打顏宏達,少年黃○森用腳踹踢顏宏達胸口,陳宥霖復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顏宏達脖子旁,並向顏宏達恫稱:「不要動」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宏達之人身安全,且顏宏達因遭前述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45-47頁)。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宇、少年黃○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
公開卷內第5-8、9-15頁;偵卷第49-5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4、49-52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21、27-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林○宇、黃○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6年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宇係97年生、黃○森則係00年00月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不公開卷第25、29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少年林○宇、黃○森都是未成年等語(偵卷第86頁),是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與少年林○宇、黃○森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胞弟欠錢
不還,即持刀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