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原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刪除傷害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雖認本件傷害與恐嚇為實質上一罪,但本件被告係傷害後才為恐嚇行為,兩者間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況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可供參照),故即便本件傷害及恐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後,本院仍應就恐嚇犯行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鳳養生會館」之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棍、盤子、碗、行動電話毆打金玲,致其受有臉部、右眼瞼及眼部週圍、腹壁及左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金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