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軍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軍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27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愷他命濃度達103ng/mL(標準值100ng/mL以下), 並因而肇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6號被 告 黃軍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黃軍諺另案通緝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270ng/mL、4440ng/mL、103ng/mL、15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270ng/mL、4440ng/mL、103ng/mL、153ng/mL之陽性反應。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蒐證、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045號鑑驗書。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本案查扣菸彈2顆(毛重9公克),而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惟因菸彈尚無定量標準品,尚無法鑑驗純質淨重,此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施以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