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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智被 告 全瑋涵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全瑋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單獨或與全瑋涵(負責把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3月28日4時27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黃鴻志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3月28日2時5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見停放該處許晉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為使用該車作為代步所用,遂共同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隨即由張為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瑋涵離去。嗣經員警循獲,業將該機車發還予告訴人許晉銓。㈢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3月28日1時47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洪暐翔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000元得手。

㈣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3月28日3時16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林彥任所有之扭蛋機臺、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3,000元得手。

㈤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3月28日4時1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王冠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5,000元得手。

㈥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1月21日2時13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福和宮,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先破壞該宮廟之大門鎖頭後入內,復破壞徐秀琴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香油錢箱內零錢3萬元得手。

㈦張為智、全瑋涵於115年2月17日6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為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羅益承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共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00元得手。

㈧張為智於115年2月20日1時41分許,1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附近之牛埔更腳寮土地公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破壞陳俊煌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外部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零錢2,000元得手。

㈨張為智於115年2月20日6時8分許,1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

與○○路口鐵皮倉庫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塗世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零錢1,040元得手。

二、案經案經黃鴻志、許晉銓委由許登富、洪暐翔、林彥任、徐秀琴、羅益承、陳俊煌及塗世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為智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而均未聲明異議,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為智、全瑋涵等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志、許登富、洪暐翔、林彥任、徐秀琴、羅益承、陳俊煌及塗世湳、王冠人等人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智為、全瑋涵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張為智、全瑋涵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全瑋涵就犯罪事欄一㈦,張為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全瑋涵就犯罪事欄一㈦,全瑋涵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張為智、全瑋涵等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張為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許張為智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堪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擔罪責情形,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暨被告張為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海港貨櫃人員,月薪8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無負債等情;被告全瑋涵高中畢業,從事加油員工,月薪2萬9500元,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另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並就張為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全瑋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没收部分

㈠、查被告張為智、全瑋涵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犯行竊取現金1萬元、2000元、3000元、5000元、3萬元、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張為智、全瑋涵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一起花用完畢,應認被告二人各取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張為智、全瑋涵犯罪所得,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㈨犯行竊取現金2000元、現金10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就被告張為智犯罪所得,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張為智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為智警詢供陳明確,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許晉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為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瑋涵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為智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瑋涵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張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