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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2人係同法第63條之1所規定之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聯絡行為;A03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A02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本案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於115年5月19日17時許執行予A03知悉。A03為挽留A02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先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加油站購買1寶特瓶之汽油後,於115年5月31日4時許,持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至本案住處外,對A02恫嚇稱欲放火燒A02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幸因A02即時搶下A03手上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並將A03帶離本案住處,A03始未著手放火。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接續於115年7月8日2時許起迄9時44分許止,以手機唱歌軟體「開心微微」以暱稱「周小黑」傳送訊息予A02,恫稱:「……趕快出現 不然不是你老闆就是你家人 會死得很難看」、「你再給我封鎖一次 所有的安排都只有死路一條」、「讓我自己抓到你。我一樣不會放過其他人」、「我現在在你家外面」、「一樣。一罐汽油」,以暱稱「有夢最美」傳送「我會繼續鬧你們公司」、「我說了。不給我生活」、「我就把日子都拿來報仇」、「我開頻道直播聊你跟老闆的愛情故事也可以」、「我可以不在乎一切放火燒掉秀水的一切」、「我就能放火燒毀你的所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開心微微」之A02個人唱歌評論區公開留言辱稱:「你怎麼有辦法上班上到跟老闆回家睡」,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另接續於115年7月6日11時1分起迄115年7月9日8時41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數百通,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離A02本案住處約50公尺之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312巷口等候A02,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市泰和路2段312巷口拘提A03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189至19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61至6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卷第83頁)、「開心微微」之對話紀錄及評論區留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8頁)、警方逮捕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逮捕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員警測量拘提現場距離本案住處距離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97至2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115年7月8日、115年7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見偵卷第76、77頁),且本案保護令亦認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人,起訴書記載為2人係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情,自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散布文字誹謗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各該罪之規定論處。

㈢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115年5月31日4時許至本案住處外之旨,

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沒有離開本案住處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明確,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係未依本案保護令之命令遠離本案住處100公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之記載,亦有未當,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㈤被告於115年7月8日2時許起迄9時44分許止多次在「開心微微

」傳送恐嚇言論之行為,及於115年7月6日11時1分起迄115年7月9日8時41分許止,數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實行行為分別局部重合,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誡命規定,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偵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憑,被告實已明知不得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命令,竟仍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另被告以攜帶汽油寶特瓶至本案住處或言詞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並對本案住處附近住戶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又散布事涉私德之言論毀壞告訴人名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我之所以有家暴前科還要為本案犯行,是因為我太愛告訴人了,每當我找不到人,我就會胡思亂想,甚至會想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誡命,惡性非輕,控制能力欠佳,所為當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檢察官就本案3罪具體求刑各3月(見本院卷第67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8月17日函附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所示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1子,子女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66頁)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一㈢亦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而靠近本案住處,並未對告訴人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較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是本院綜據上情後,認就犯罪事實一㈢處以前揭刑度即足生懲戒之效,該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害者均為告訴人,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之鐮刀1把是朋友放在我車

上的,案發前1週朋友有去工作,我陪我朋友去做鐵皮屋的工作,我朋友說鐮刀是去砍草的,要走人家的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鐮刀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鐮刀為預備犯罪之物,尚乏其據,未能採取。

㈡被告攜帶至本案住處之汽油寶特瓶,業據告訴人丟置到不詳

地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9頁),堪認該汽油寶特瓶已毀損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