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柔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第一點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之阿迪達斯公司。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adidas』之商標及圖樣」,應更正為「『adidas』之商標及圖樣(商標名稱為:adidas+trefoil device)」。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契約書(和解情形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第一點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述附件二和解契約書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不論是判決之前、之後),就已給付之部分,即毋庸再重複依附件二和解契約書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侵害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品數量為十餘套,核與證人陳芊宜所述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稱可信,乃認定被告販賣數量為14套。茲審酌被告供稱其銷售價格約每套120至180元,與證人陳芊宜所述向被告購得本判決附表甲所示該套價格155元一節亦屬相當,是認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該套之銷售價格為155元。至被告另販售之其餘13套,則以被告上開供陳之銷售價格中間數值即150元為計,應為合理,是核算此等部分被告所得銷售價金共1950元(150*13)。據上,堪認被告販售14套所獲取之價金共2,150元(155+1950),為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並至少已賠付告訴人第
1、2期和解金共1萬元,此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足徵被告迄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認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ADIDAS短袖短褲套裝 1套 0018665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 告 張佳柔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柔明知「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運動服裝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00186653號),復明知其以每套約新臺幣(下同)100至160元向中國大陸賣家購買之短袖短褲套裝,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於民國114年年初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所,使用電腦及行動通訊設備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JW批發群」、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_OOOO_shop」及樂樂團購訂單管理系統網站,以其所經營之「J.W kids-童裝各國代購」賣場,透過上開管道以每套120至18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短袖短褲套裝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為陳芊宜(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張佳柔多次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短袖短褲套裝共14套)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之後再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4年4月23日喬裝賣家以360元(含運費60元)向陳芊宜下標採證,並將仿冒之上開短袖短褲套裝1套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訴警處理。經警方通知陳芊宜到案說明,陳芊宜表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向張佳柔所購買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短褲套裝1套。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芊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賣場、Instagram、LINE及樂樂團購訂單管理系統網站頁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商標辨識委任狀、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扣案照片等在卷及仿冒商標商品(短袖短褲套裝1套)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短袖短褲套裝1套),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