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志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林俊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加入余建緯(已歿)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得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羅志祥即與林俊宏、余建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咪魯」之人,招募胡駿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胡駿良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汽車旅館,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另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交予羅志祥,並將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以LINE、Telegram傳送予「咪魯」,余建緯並指揮林俊宏、羅志祥當場在該處看管胡駿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傑」結識住在彰化縣之吳瑞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珍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因舉辦活動回饋廠商,可以上網註冊取領回饋等語,致吳瑞珍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9時48分,匯款6萬8,956元至陳宜亭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9月20日19時52分,將上揭款項與其他款項共19萬1,001元轉匯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11年9月20日19時52分,將上揭款項與其他款項共29萬1,015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羅志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瑞珍、胡駿良、陳宜亭於警詢時證述。
㈢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
述。㈣本案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吳瑞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首頁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陳稱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至3千元等語,是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宏、余建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整體客觀
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說明,而檢察官並未待被告到案即提起本件公訴,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白本案犯行。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主動繳回,是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吳瑞珍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可非議,復斟酌吳瑞珍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所具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