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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楀倢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顏智郁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楀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偽造工作證(識別證)貳張、偽造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4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顏智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11黃色手機壹支、未使用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楀倢、顏智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0行「存款憑證」之記載後方增加「及工作證」之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楀倢、顏智郁於本院程序中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楀倢、顏智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楀倢、顏智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楀倢、顏智郁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楀倢、顏智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因告訴人洪銀萍心生警覺,配合員警調查,而經員警於現場埋伏,並於被告張楀倢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⒉被告張楀倢、顏智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皆

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138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⒊被告2人依同上⒉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⒋至於被告顏智郁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固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3月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顏智郁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數額高達30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是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顏智郁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楀倢、顏智郁參與詐

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楀倢負責擔任車手,被告顏智郁則為收水,犯罪參與程度有別。以及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一旦既遂,被害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張楀倢因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另被告顏智郁因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37至342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163至176頁),被告張楀倢、顏智郁竟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反而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等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並皆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另被告張楀倢配合員警查緝共犯顏智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張楀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倉庫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1個成年,另1個未成年,都在就學,也需扶養配偶,配偶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疾病;被告顏智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大理石外牆施工,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159至16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0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工作證(識別證)2張、存款憑證1張、iPhone 14白色手

機1支,前二者係被告張楀倢本案列印、使用之物,後者則為被告張楀倢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楀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另扣案iPhone 11黃色手機1支、未使用SIM卡1張,均為被告顏智郁所有,前者係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後者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顏智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以上扣案物各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顏智郁被扣案現金132萬9100元,業據被告顏智郁供稱是

在被查獲當日(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員林依指示收取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則扣案現金雖尚無其他被害人報案,惟其來源既係來自於被告顏智郁依從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之現金,仍足以認定係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顏智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餌鈔固係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物,但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被告顏智郁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4千元、

東南投資股份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各1張、鑫盛投資股份存款憑證1張,則據被告顏智郁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以上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被

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