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瑒
楊于家傳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第269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于家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雨過天晴」、「仟茹」、「立揚」、「昱昇」、「趙永德」、「Polo-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張文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假意與陳雅玲結交為好友,再鼓吹陳雅玲加入FBS(face book shopping)平台進行投資,另再介紹假幣商「幣匯」、「幣特」、「無敵換匯」、「幣盈」給陳雅玲。陳雅玲因此誤信為真,而以現金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及進行投資。嗣後,陳雅玲察覺遭到詐欺,乃於同年10月30日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執行誘捕,而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以上揭方式向陳雅玲施以詐術,而相約於翌日(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停車場與假幣商「幣盈」買賣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張文瑒於同日依「趙永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陳雅玲收取現金50萬元(內含千元真鈔5張,其他為餌鈔,真鈔已由陳雅玲領回),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等物。
二、楊于家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於114年12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艾迪瑞德曼」群組(有暱稱「MG」、「伯斯 賈」、「信玄」等人)之指示下,從事向車手即張文瑒收取贓款之收水犯行。張文瑒、楊于家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初,以暱稱「安」與陳伊萱交友,後於同年11月間,向陳伊萱謊稱背負債務,希望陳伊萱協助,並介紹假幣商「雙子數位科技」及提供電子錢包給陳伊萱。陳伊萱因此誤信為真,乃與假幣商「雙子數位科技」相約於114年12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交易價值22萬元之虛擬貨幣。另一方面,張文瑒依「Polo_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陳伊萱收取現金22萬元。得手後,張文瑒開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延和公園」對面,讓到場之楊于家傳上車,並將22萬元贓款交付給楊于家傳,然接獲民眾報案而追蹤楊于家傳之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8等物(現金22萬元已由陳伊萱領回),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陳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伊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陳伊萱之證述可證,並有114年10月31日現場查獲張文瑒及扣押物品照片、張文瑒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張文瑒與「趙永德」、「雨過天晴」、「仟茹」、「立揚」、「昱昇」及「BD050」群組之對話紀錄)、陳雅玲與「幣盈」之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雅玲)【領回114年10月31日之5000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張文瑒、114年10月31日)、陳雅玲114年10月30日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玲與「幣特」、「幣匯」、「無敵換匯」、「facebookshopping」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4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張文瑒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張文瑒與「Polo_陳」之對話紀錄)、114年12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4年12月5日盤查張文瑒、楊于家傳照片、楊于家傳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楊于家傳於「艾迪瑞德曼」群組與「伯斯賈」、「信玄」、「MG」之對話紀錄)、陳伊萱與「安」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張文瑒、114年12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楊于家傳、114年12月5日)、贓物領據(陳伊萱)【領回22萬元】、張文瑒租賃車輛之契約書(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又再參與犯罪組織、及所涉犯的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均已經檢察官更正(即參與之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一同一、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既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于家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涉犯的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已經檢察官更正,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文瑒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文瑒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張文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張文瑒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楊于家傳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均自應依法加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均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且被告2人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2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被告2人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又考量上情及被告張文瑒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扣得之真鈔5000元(附表編號3,其餘45萬元為誘鈔為員警所有)、犯罪事實二扣得之22萬元(附表編號8)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見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卷第41頁、114年度偵字第26995號卷一第131頁)在卷可佐。
二、又被告張文瑒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楊于家傳就犯罪事實二,均稱並無獲得其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2、5至7為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4之租賃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且僅為日常交通代步使用,如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耳機1組 犯罪事實一 2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犯罪事實一 3 新臺幣50萬元(千元真鈔5張,其餘為餌鈔) 犯罪事實一 4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犯罪事實一 5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犯罪事實二 6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犯罪事實二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犯罪事實二 8 新臺幣22萬元 犯罪事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