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②、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小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少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小燕擔任車手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次可獲得出勤費1,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由LINE暱稱「林若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與黃政岳取得聯繫,向黃政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政岳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4年10月28日、11月7日、11月12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25日,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嗣黃政岳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1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面交70萬元,黃小燕遂與「黃少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小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不詳成員偽造之「英傑金融工作證」及「英傑金融茲收證明單」圖檔,再於115年1月23日20時35分,在上揭約定地點與黃政岳碰面後,黃小燕先向黃政岳出示「英傑金融工作證」及交付「英傑金融茲收證明單」予黃政岳,欲向黃政岳收取70萬5,000元(含現金5,000元、餌鈔70萬元)時,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英傑金融」及黃政岳,並經警方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政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小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黃政岳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至67頁)、扣案被告手機與「黃少武」對話紀錄(偵卷第68至82頁、第179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英傑金融茲收證明單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英傑金融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做派遣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等合約書、收據和工作證都是「黃少武」給我要收款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可徵上開物品亦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3②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前幾次取款後轉交時,領取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該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扣案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物品 1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4張 2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3張 3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9張 4 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13張 5 MCE引擎操作合約書2張 6 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4張 7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3張 8 山海短劇影視公司收據4張 9 大鵬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10 英傑金融茲收證明單(本案)1張 11 英傑金融茲收證明單2張 12 現金70萬5千元(含真鈔5千元及餌鈔70萬元) 13 ①現金2萬元 ②現金4千元 14 OPPO手機1支 15 vivo手機1支 16 英傑金融工作證(本案)1張 17 其他公司工作證8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