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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2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經由TELEGRAM暱稱「巴勃羅」(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Thread」、「德納羅」及LINE暱稱「陳昌濟」、「黃依諾」、「捷利金融雲營業部」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羅欣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接受「巴勃羅」、「Thread」之共同指揮,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每週酬勞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謀議確定後,羅欣慧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昌濟」、「黃依諾」、「捷利金融雲營業部」先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對蔡平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5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11時5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另一方面,「Thread」隨即指示羅欣慧至超商先行列印姓名為「陳聖恩」之工作證1張及「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印文),並在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陳聖恩」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蔡平山,於交付存款憑證後向蔡平山收取現金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平山、「陳聖恩」、「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羅欣慧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再依「Thread」之指示隨即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平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陳聖恩」工作證照片、扣案「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巴勃羅」、「Thread」、「捷利金融雲營業部」、

「德納羅」、「陳昌濟」、「黃依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匪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地、宵夜店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已經被告轉交告訴人蔡平山而為告訴人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行騙告訴人所用,並無交易價值。又被告持用之未扣案「陳聖恩」工作證1張,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2件文書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亦同)。

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