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娟
范先雄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8號、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民國114年1月16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A05工作證各壹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A06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6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人員,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被騙交付財物如下(A05、A06除下述自己面交取款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其他取款犯行。共同被告A04、A07、A08、A09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㈠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興誠」、「宏偉」、「陳世
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詐術佯稱需面交資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99萬5313元。另A05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各1張,並持以於114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A05並向A03收取現金299萬5313元。之後A05依照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至某處車輛下方,而以此方式共同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㈡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詐術佯稱需面交資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200萬元。另A06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各1張,於114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向A03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A06並向A03收取現金200萬元。之後A06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5、A06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5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依指示列印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再於上開時、地提示給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9萬5313元,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至某處車輛下方等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辦稱:我上網找工作,他們曾讓我幫公司捐贈,我認為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30、239至242頁)。被告A06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我沒有摸過扣案的114年1月20日理財存款憑據,也沒有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0、239至242頁)。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術,因而被
騙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26908偵卷第91至104頁、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行使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見26908偵卷第155至159、163、175至22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40頁),是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術,因而被騙交付財物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A05被訴部分:
⒈客觀上被告A05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依指示列印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9萬5313元,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至某處車輛下方等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至
228、239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26908偵卷第96、101頁、本院卷第2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16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被告A05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A05所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見26908偵卷第109至11
1、159至162、225至242頁),足認被告A05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客觀上被告A05有上述依指示列印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9萬5313元,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至某處車輛下方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A05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A05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聯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①被告A05雖辯稱:我上網找工作,他們曾讓我幫公司捐贈,我
認為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如前,並提出臉書上跑腿工作廣告、LINE對話紀錄(見26908偵卷第425至491頁),然而當「興誠」要求被告事先準備原子筆、名牌套、簽名板、美工刀、行動電源、印泥、塑膠袋、藍芽耳機、尺、後背包後,被告A05也在LINE中表示「感覺好像不像一般送貨員!」,之後被告詢問送什麼東西後,「興誠」回答:多是文件類、禮盒、酒類,款項貸款也會遇到等語後,被告表示:「不會運毒違法的吧」,「興誠」回答:「放心」、「貨物現場人員要檢查」、「不會發生這種問題」,被告表示:「那就好,現在的詐騙術太多了」;又「宏偉」要求被告幫公司捐款、讓財務先匯給被告、安排計程車、被告不用自己開車或騎車等語後,被告詢問:「1,一開始就讓我出錢捐款,怪怪的!2,轉帳又擔心會不會是陷阱。3,為何要搭計程車?不好意思,覺得不像一般的送送貨員泡泡腿」(按:應為「跑跑腿」之誤寫)(見26908偵卷第434至442頁),足見被告A05在與「興誠」、「宏偉」聯繫過程中,對於「興誠」、「宏偉」所述工作內容,多有質疑,且其也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進行犯罪,但在其詢問「興誠」後,僅見「興誠」空口表示放心、不會發生問題等語,而未見「興誠」、「宏偉」或「陳世凱」提出任何足以使人信賴之事證。佐以被告A05與「興誠」、「宏偉」及「陳世凱」是在網路結識,顯然不了解該3人之身分背景,自無任何相信該3人所述內容的信賴基礎。
②被告A05自承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是依指示將現金放置至某
處車輛下方。然而,衡諸常情,如果是真實公司的業務員,代公司出面收款後,理應將款項繳回公司。但本案被告A05卻是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車下,顯然有違常情。
③從而,被告雖否認主觀知情,但依照被告A05與「興誠」、「
宏偉」在本案發生前的聊天過程,以及被告本案依指示而為之行動,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到「興誠」、「宏偉」所述工作內容之不合理處,也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進行犯罪,且本案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車下一節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依照「興誠」、「宏偉」或「陳世凱」指示行動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的風險,但被告仍然依照該3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有與「興誠」、「宏偉」及「陳世凱」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即難採信。
㈢被告A06被訴部分:
⒈被告A06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26908偵卷第96、101頁、本院卷第2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被告A06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查(見26908偵卷第105至108、163至174頁)。又被告A06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1月20日13時8分至14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考(見26908偵卷第243至251頁)。且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採集指紋後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A06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28153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26908偵卷第113至153頁),核與告訴人指認114年1月20日出面向其收款之人為被告A06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A06雖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我沒有摸過扣案114
年1月20日理財存款憑據,也沒有向告訴人收款等語,然而,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上有被告左拇指指紋,足見被告A06曾觸摸過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否則不會在其上採集到被告A06的指紋。且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附近,益徵是被告A06於114年1月20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則被告A06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自難採認。
⒊從而,被告A06有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而向告
訴人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承上,被告A06既然有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而
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佐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多次交付財物,足見被告A06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之詐騙結構之一環,則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此種詐術在實務上並非罕見,足認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且被告2人之也有各自分擔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收款等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偽造印文等行為)負責。至於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A05、A06為共犯,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A05參與114年1月16日之分工、被告A06參與114年1月20日之分工,並未具體主張被告A05、A06有何互相參與彼此犯行之分工,則依現存證據,自難認被告A05、A06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處。況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各個被告之犯罪行為僅為各自向被害人取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公訴意旨亦不主張被告A05、A06就彼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認為被告A05、A06僅就自己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部分負責,而無從認為被告2人應為彼此之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扣案114年1月16日、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均係用以彰顯「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及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各核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A05、A06各自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均係以「財欣國際」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A05、A06各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員,是被告2人所為,各核與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㈦從而,被告A05、A06各自辯解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A05、A06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依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數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各達100萬元以上,惟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另外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A05、A0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均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更,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5、A06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A05、A06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2人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05、A06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A06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A06雖供稱:應該有這筆前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A06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A06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A06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A06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詐欺集團相關案件,而被告A06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A06部分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自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等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有別,但金額均甚高,足認被告2人所為各造成告訴人極為嚴重之損害。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A05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另被告A06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2頁)。兼衡被告A05於審理最後雖然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5頁),但依照被告A05的辯解內容,其仍然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A05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2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等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被告A05已然積極為「認為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等不實陳述,另被告A06甚至否認客觀犯行,積極為「沒有向告訴人收款」等不實陳述;又被告A05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付款,但目前尚未見被告A05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另被告A06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5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做房仲,薪水約2、3萬元不等,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A06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做助理工程師,薪水約3萬4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2、24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114年1月16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A05工作證,為被告A05犯行所用之物;扣案114年1月20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A06工作證,則為被告A06犯行所用之物。爰各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各已隨同上開文書沒收,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上開未扣案工作證之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特種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扣案理財存款憑據,均非被告2人各自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因本案獲取報酬2千元,且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各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等筆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A06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