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並於115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送達址(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被告雖於合法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至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