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廷

潘政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KA Coins」、「幣Ez」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政男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芳」、「潘岳千」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侑廷及潘政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Alesia總秘書」、「Funnel執行長」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菲,致使周伊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

㈠施侑廷依「KA Coins」指示,於114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超商和新店,佯為幣商於出示反詐騙文宣及簽署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後,向周伊霞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時,佯稱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價值70萬元之泰達幣匯至周伊霞之虛擬電子錢包,「Alesia總秘書」再指示周伊霞將前述泰達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平台以取回前述泰達幣。而施侑廷取得前述款項後,即依「KA Coins」指示將該款項藏放在附近某處,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Funnel執行長」又告知周伊霞,因其跟單時操作錯誤,必

須重啟投資計畫,因此必須再投資70萬元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周伊霞陷於錯誤,遂同意再交付70萬元。「潘岳千」遂指示潘政男於114年5月15日20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超商和新店,向周伊霞收取70萬元;此時,佯稱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價值70萬元之泰達幣匯至周伊霞之虛擬電子錢包,「Alesia總秘書」再指示周伊霞將前述泰達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平台以取回前述泰達幣。而潘政男取得前述款項後,即依「潘岳千」指示將取得之前述款項藏放在高鐵臺中站男廁垃圾桶後方,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嗣周伊霞認為其投資虛擬貨幣已獲利甚豐,欲提領相關利潤

時,詐欺集團佯稱之平台業者要求周伊霞必須再付83萬元始能提領,周伊霞因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伊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施侑廷、潘政男(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2至73、14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45至51、183至189頁;院卷第67至77、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伊霞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朱靖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62頁;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Funnel(母親節感恩計畫)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被害人與被告施侑廷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及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圖及比對照片、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8、83至88、101至103、117至145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渠等不知道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方式等語(見院卷第70頁)。本院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70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成員,並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渠等之量刑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渠等均符合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渠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自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是比較之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分別造成被害人各高達70萬元之重大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施侑廷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是廚師、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照顧扶養父母、於本案犯行時有正當工作等情,與被告潘政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製造及堆高機駕駛、當時月入4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情(見院卷第150頁),且渠等於本案犯行時及犯行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訊)可參(見院卷第83至138頁),復參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73、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被告潘政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有拿到虛擬貨幣,係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將虛擬貨幣轉至虛假平台始蒙受損失,可認非因被告潘政男之行為直接導致,應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151頁)。然查:

⒈本院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符合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並斟酌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主謀、核心策劃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其等所擔負者,主要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分工角色,因而認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

⒉惟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仍係本案詐欺集團使被

害人交付財產、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縱依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曾取得虛擬貨幣,嗣後係因另遭誘騙而將虛擬貨幣轉入虛假平台,始造成最終財產損失,然此至多僅係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及犯罪流程中各階段行為之先後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潘政男所負責之收款行為之可責性得以降低。況且,本院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是否更為精巧、被害人後續是否又遭誘導轉入虛假平台等情,作為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理由。本院已將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主謀、僅負責取款、參與程度相對有限等情,列為有利於渠等之量刑因素,並據此量處法定刑低度區間之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本院量刑時已獲相當程度之斟酌,自不足再據為進一步從輕量刑之理由。

五、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收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

偽造合作契約書(然尚難認定被告施侑廷對該文書之偽造及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詳後述)、被害人與被告施侑廷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此非偽造之私文書,詳後述)、被告施侑廷交付之反詐騙宣導文宣,為被告施侑廷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共犯用在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開偽造之合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鄭子

謙」、「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均於本院陳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1、147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2人均將收

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述經認定有罪事實中,亦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先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子謙」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予被害人,再分別向被害人收取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另均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施侑廷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簽署「買賣契約書」,惟辯稱:該買賣契約書是以我自己名義所簽立,且我沒有出示「合作契約書」予被害人等語;被告潘政男否認有交付任何「買賣契約書」予被害人等語(見院卷第70至71、143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警詢之自白,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2人於偵訊之供述為證據,見院卷第72頁)、被害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張為據。㈡被告施侑廷部分⒈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供稱交予被害人之「買

賣契約書」,係與被害人約定買賣泰達幣交易金額、數量、匯率、電子錢包地址,而於114年5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簽署者係其本名及聯絡電話,並連同反詐騙宣導文宣一併交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189頁;院卷第70至71、143頁)。又觀諸前述被告施侑廷與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渠等簽名其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冒用他人或使用不實公司名稱之情形,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31頁)。因我國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核心,亦即所處罰者係有形偽造,而非單純文書內容不實。查上開「買賣契約書」既係被告施侑廷以自己名義簽立,其上亦未見有冒用他人或虛偽使用他人名義之情形,縱其簽約目的係配合詐欺集團取信被害人,仍難認該文書本身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

⒉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上蓋有偽造之「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鄭子謙」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文件,觀其內容及形式,實係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所收受,由暱稱「Funnel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傳送予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施侑廷於同日下午到場後,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論文件名稱、契約當事人、記載內容及交付方式,均非同一文件。衡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告施侑廷是當日下午交付「買賣契約書」,而「合作契約書」則是當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傳送予其等語(見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施侑廷到場前,被害人即已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傳送行為而取得該「合作契約書」。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施侑廷曾列印、持有、出示或交付該「合作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文件上「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子謙」等名義之使用有所知悉,或與傳送該文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係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線上誘騙、傳送合作契約、指示交易及現場取款等不同階段。被告施侑廷固係依指示佯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參與詐欺取款之事實,尚不能當然推論其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偽造公司及他人名義製作、傳送「合作契約書」一節亦有認識或參與。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施侑廷有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簽立買賣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其有行使偽造「合作契約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潘政男部分⒈被告潘政男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有交付買賣契約書予被害人之

情(見偵卷第45至51頁),更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有此等情事(見偵卷第185頁;院卷第70至71、143頁)。衡以卷內並無被告潘政男與被害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害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潘政男沒有和我簽買賣契約書,我是直接將70萬元給他;我當時有向他要,但他說他的行程太滿,所以沒有給我等語(見院卷第71頁)。

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潘政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列印、交付或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⒉又卷內所存之「合作契約書」,僅有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

所收受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101頁)。基於與前述㈡⒉相同之理由,該「合作契約書」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線上傳送予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政男曾列印、持有、出示或交付該文件,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文件上冒用公司或他人名義之情形有所知悉,或與傳送該文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能僅因被告潘政男參與本案取款行為,即推認其當然知悉或參與其他成員先前傳送偽造「合作契約書」之行為。從而,亦難認被告潘政男有行使偽造「合作契約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聯絡。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排除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原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Funnel(母親節感恩計畫)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101至103頁 2 被告施侑廷與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偵卷第103、131頁 3 反詐騙宣導文宣 偵卷第3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