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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啓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8號、第20259號、第20806號、第21462號、第21618號、第22224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第25416號、第25417號、第25419號、115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啓源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啓源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為「TT」、「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啓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T」、「R05小P」分別於114年2月1

4日、同年2月22日,以網際網路「籌碼K線」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使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許乃文上網看見該不實廣告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TT」、「R05小P」之通訊軟體LINE後,其等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並將許乃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攜手前行」、「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要許乃文下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繼之由「陳欣玥」、「林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要許乃文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投資款,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與「諧永官方客服」、「行遠官方客服」預約於下述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

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乃文上鉤,隨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指示彭啓源,並傳送騙使許乃文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其手機,要其屆時佯為諧永公司專員,去向許乃文騙取款項,得手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

㈢彭啓源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6月11日9時8分前某時往赴彰化

縣員林市,並先到員林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諧永公司「彭啓源」工作證及空白之諧永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分潤金」、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9時8分許來到了員林市○○路0段00巷0號建物(小樂手藝術學院)前,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諧永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自己是諧永公司人員,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關鈞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彭啓源。彭啓源騙得許乃文79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陳志豪」指定地點,將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駕駛前來之汽車後輪而交付之,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嗣許乃文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啓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69至7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第79至8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偽造APP擷圖(他卷第93至156頁)、偽造之行遠公司、諧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57、159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他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志豪」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出監後5年內再度犯案,且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79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未有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諧永公司工作證彭啓源各

1張,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 同組成員 1 彭啓源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陳志豪」之人。 備註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彭啓源於114年6月10日2次所為詐欺取款行為現正為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NO.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董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關鈞」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11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並寫有「分潤金」,金額欄印有「790, 000、柒拾玖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彭啓源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