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祐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42、24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萬祐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騙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即該提款卡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此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2號部分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有獲得報酬,另已繳回犯罪事實一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均納為量刑審酌。
㈨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
,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
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等款項,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劉睿麟 萬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王鼎鈞 萬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王勝元 萬祐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均沒收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42號114年度偵字第24754號被 告 萬祐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祐祥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施權佑」之人介紹,於114年4月間,加入「施權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黎振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萬祐祥與「施權佑」、「黎振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萬祐祥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萬祐祥再依「施權佑」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當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鎮○○○○○○○○000號房交付與「黎振豪」,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劉睿麟、王鼎鈞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㈡由萬祐祥擔任收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
14時45分許,致電王勝元,向其佯稱有洗錢嫌疑,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6月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141巷,交付上開2個帳戶與萬祐祥,並由萬祐祥將該集團偽造、並由其事先前往超商列印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交付王勝元而行使之。萬祐祥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0號房交付與「黎振豪」。嗣王勝元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睿麟、王鼎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萬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列印後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林勝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睿麟、王鼎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劉睿麟、王鼎鈞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勝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王勝元遭詐騙而提供上開2張提款卡,並由被告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等事實。 5 ATM提領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鄒彥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謹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睿麟、王鼎鈞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王勝元遭詐騙而提供上開2張提款卡之事實。 8 道路監視器照片、超商監視器照片、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 被害人王勝元遭詐騙而提供上開2張提款卡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11266號) 證明被害人王勝元所有經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施權佑」、「黎振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假冒公務員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萬祐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罪,本件得手之金額達3萬6,000元,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睿麟(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改運廣告,俟劉睿麟於114年6月中上網瀏覽,向其佯稱可辦法事改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鄒彥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0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1萬元 2 王鼎鈞(提出告訴) 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佯裝為買家聯繫王鼎鈞,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0時1分許 9,999元 張謹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0時9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4分許 6,000元 114年6月19日0時6分許 4,123元 114年6月19日0時9分許 5,985元 114年6月9日0時13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