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記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記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黃記政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
rew David」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黃記政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涵」向吳碧春佯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經紀代理人,「程涵」才能從桃園監獄通關云云,並與吳碧春相約於115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永興街口面交40萬元,因吳碧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由吳碧春事先準備8,000元真鈔及40萬元假鈔放於牛皮紙袋。嗣黃記政依「Andrew David」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吳碧春收得款項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8,000元真鈔及40萬元假鈔(已發還吳碧春)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手機1支。
㈢告訴人吳碧春與「程涵」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黃記政與「AndrewDavi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㈤被告黃記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wDavid」、「程涵」及本案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吳碧春於交付款
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記政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為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吳碧春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吳碧春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手機1支(品牌型號OPPO Ren14F,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