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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記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記政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記政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前有通緝紀錄,並自承除本件取款外尚有十餘次取款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因前有通緝紀錄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3月,並於民國115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自承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且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之相類似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甫於11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再犯本案,又本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