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寶貝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告 高美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王晨菱被 告 魏德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5號、115年度偵字第3198、4473、5761、5762、6895、6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寶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美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晨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之偽造「王麗萍」識別證、「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收據各1張均沒收。
魏德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倒數1至7行應更正為「嗣於12月19日16時28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外,逮捕葉名傑、王晨菱,並扣得王晨菱身上之手機2支(OPPO,Iphone SE為工作機)、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得葉名傑身上Iphone 12手機1支、贓款17.8萬元等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行為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案為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該等被告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 游寶貝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高美惠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核被告王晨菱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晨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魏德婷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㈦又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各
被害人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嗣後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贓款,則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均業已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㈧起訴書就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部分,雖漏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等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過程中,既已就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參與本案情形進行調查,並提示上開證據供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充足辯解機會,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敘明。
㈨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 游寶貝陳稱:已將所收得贓款用以購入附表二編號1之車輛,而該車輛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3198卷第107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美惠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王晨菱陳稱獲得報酬3萬元,其中包含警方扣得之2萬元等語,而該等款項業經扣案及被告王晨菱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偵27865卷第142頁);被告魏德婷陳稱獲得報酬1千元,而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被告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4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及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菱所犯洗錢未遂罪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部分、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高美惠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均納為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王晨
菱、魏德婷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等人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魏德婷已與被害人郭美滿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部分金額,亦有嘗試與被害人吳嬡琴商談和解,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兼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4人具體求處刑度之量刑易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4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
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魏德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魏德婷
對於相較損失金額較大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更有因相同手法共同加重詐欺之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被告魏德婷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王晨菱、魏德婷分別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 游寶貝、高美惠
、王晨菱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 游寶貝本
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王晨菱依指示自領得款項抽取之現金,足認均係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王麗萍」識別證、「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收據各1張,為被告王晨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在被告王晨菱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該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美滿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魏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嬡琴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高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魏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游雅婷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高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呂尚謙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高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信弘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高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任慧汶 游寶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高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謝叁 王晨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游寶貝 iPhone16 e(含sim卡1張)、iPhone13 mini手機各1支、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2 高美惠 Redmi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王晨菱 扣案之OPPO(含sim卡1張)、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5號
115年度偵字第3198號115年度偵字第4473號115年度偵字第5761號115年度偵字第5762號115年度偵字第6895號115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 告 游寶貝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已解除委任)
邢建緯 律師林岢禛 律師被 告 葉名傑
高美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晨菱
魏德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寶貝(TG群組暱稱:千萬金 日抖)於民國114年10、11月間,參與「TG群組:西聯1124」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2月13日邀請葉名傑(TG群組暱稱:But Han H CT Hu no j)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游寶貝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指揮、調度旗下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及收回詐欺贓款;葉名傑則駕車搭載 游寶貝前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再將贓款交給 游寶貝。於114年11月22日起,高美惠(LINE暱稱:惠惠)因詐欺集團暱稱「江茂松」邀請而擔任「江茂松」所屬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贓款);魏德婷於114年11月某時許,因詐欺集團暱稱「咖啡紅茶」、「陳實」邀請而擔任「陳實」所屬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於114年12月8日起,王晨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澤45吉隆波」、「陳凱樂」、「江茂松」等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同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再轉交贓款給上手。高美惠、魏德婷、王晨菱藉此獲得約定報酬,並避免詐騙集團上手遭查緝。
二、 游寶貝、葉名傑、高美惠、魏德婷、王晨菱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郭美滿施用詐術
,致郭美滿陷於錯誤而備款等候交付;嗣後,王晨菱依照上手「江茂松」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郭美滿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中18萬元給有犯意聯絡之集團上游成員魏德婷,魏德婷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贓款轉交 游寶貝、葉名傑,由
游寶貝自行花用殆盡。王晨菱、魏德婷、 游寶貝、葉名傑共同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詐騙對象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吳嬡琴施用詐術
,致吳嬡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賴勇銘(所涉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賴勇銘提領款項38萬元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38萬元交給高美惠,高美惠再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魏德婷;嗣後,魏德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對面巷口轉交贓款給 游寶貝(葉名傑所涉部分,另行偵辦,不在起訴範圍)。高美惠、魏德婷、 游寶貝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詐騙對象與金額、去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向游雅婷、呂尚謙
、陳信弘、任慧汶施用詐術,致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陷於錯誤,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賴勇銘(所涉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賴勇銘提領18.4萬元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賴勇銘將該款項交給高美惠,高美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轉交給有犯意聯絡之王晨菱,王晨菱再將其中17.8萬元交給葉名傑(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詐騙對象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高美惠、王晨菱、葉名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嗣於12月19日16時28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外,逮捕葉名傑、王晨菱,並扣得王晨菱身上之手機2支(OPPO,Iphone SE為工作機)、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得葉名傑身上Iphone 12手機1支、贓款17.8萬元等物。
㈣嗣後,經警循線查獲高美惠、魏德婷、 游寶貝。
三、王晨菱、「江茂松」與所屬集團自稱「林素馨」、「在線專屬客服」之成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起,由集團成員「林素馨」、「在線專屬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叁並佯稱:你到「輝立國際」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面交儲值,就能開始投資美金賺大錢等語,致謝叁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備妥20萬元現金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門市等候交付儲值;同日,王晨菱依照「江茂松」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配戴「王麗萍」之偽造識別證前往二林鎮大成路1段537號85度C二林門市與謝叁見面,向謝叁收取現金20萬元,及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收據給謝叁,向謝叁表示其為收款業務員「王麗萍」以取信於謝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叁及「輝立國際」。嗣後,王晨菱於附近某處將贓款交給「江茂松」指派前來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造金流之斷點。王晨菱藉此賺取至少5000元報酬。
四、案經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吳嬡琴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及謝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兼證人 游寶貝之供述、楓彩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扣案
賓士車、另案查扣(115年1月7日)手機與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⑴坦承於114年12月19日,與葉名傑一同前來員林市莒光路756
巷口、員林國小對面,向魏德婷收款2次後, 游寶貝、葉名傑返回楓彩汽車旅館;嗣後, 游寶貝指派葉名傑前去大村鄉向王晨菱收贓款等情,足認被告 游寶貝、葉名傑、魏德婷、王晨菱各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⑵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游寶貝為車手頭、監控手兼收水手,被告葉名傑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之事實。
⑶扣案賓士車(原車號000-0000號)為其以贓款購買等情。
㈡被告兼證人葉名傑之供述、扣案手機(TG群組名稱:西聯112
4)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照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自白書:被告葉名傑的TG群組成員有多人,及114年12月13日被告 游寶貝吸收被告葉名傑(收水手及擔任 游寶貝的司機)參加詐欺集團;被告葉名傑駕車搭載 游寶貝去收取贓款,葉名傑依照 游寶貝指示向王晨菱收款時被查獲等情,足認被告 游寶貝王晨菱各涉有附表所示犯行,及被告葉名傑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高美惠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計程車內照片、指認照片、手肘照片:被告高美惠依照上手「江茂松」(LINE暱稱:江)之指示,第1次向賴勇銘收款後,交給被告魏德婷;被告高美惠第2次向賴勇銘收款後,交給被告王晨菱等情,足認被告高美惠、魏德婷、王晨菱各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㈣被告兼證人王晨菱之供述、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照片、計程車內錄影畫面截圖:
⑴被告王晨菱知道是不正當工作,其仍依照「江茂松」等人指
示,向被害人郭美滿收款後,交給魏德婷;被告王晨菱另向被告高美惠收款後,交款給被告葉名傑,2人隨即遭查獲等情,足認被告王晨菱、魏德婷、高美惠、 游寶貝、葉名傑各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王晨菱坦承冒名向謝叁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㈤被告兼證人魏德婷之供述、指認照片、 游寶貝手機內照片、
CBP-9230號小客車照片、員林市莒光路756巷口監視器照片與計程車內影像照片、員林國小對面巷口現場照片、魏德婷外觀照片:被告魏德婷、王晨菱、高美惠、 游寶貝、葉名傑各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㈥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滿證述、指認照片、報案資料:被告王晨菱向郭美滿詐騙及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㈦告訴人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吳嬡琴指訴,報
案資料:被告 游寶貝、葉名傑、高美惠、王晨菱、魏德婷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向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吳嬡琴詐欺取財,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吳嬡琴因此轉帳或匯款至賴勇銘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告訴人謝叁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85度C二林門市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報案資料:被告王晨菱向謝叁詐騙20萬元之事實。
㈨證人賴勇銘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含路口、
計程車內、銀行)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影本、報案資料、高美惠手肘刺青照片:賴勇銘先後領取其臺灣銀行(吳嬡琴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與吳嬡琴所匯),交給高美惠2次之事實。
㈩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員林市○○路000號前:被告王晨菱、魏德婷涉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
⑵員林市○○路00號附近路口:被告高美惠向賴勇銘收取贓款,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事實。
王晨菱、葉名傑遭扣案手機、現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
⑴被告王晨菱向郭美滿詐騙20萬元。
⑵被告 游寶貝、葉名傑、魏德婷、王晨菱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犯行之事實。
⑶扣案手機3支(OPPO、Iphone SE為被告王晨菱使用,Iphone
12為葉名傑使用)為被告葉名傑、王晨菱用以實施犯罪之工具,及被告王晨菱、葉名傑遭扣案2萬元(來自郭美滿)、1
7.8萬元(來自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均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蒐證照片(114偵27865號第19、21頁,115他321號卷22至30
頁):被告高美惠(附表編號2、3)、王晨菱(附表編號1、3)各涉有附表所示之事實。
綜上,被告等人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 游寶貝、葉名傑、高美惠、魏德婷、王晨菱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王晨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 游寶貝、葉名傑、高美惠、魏德婷、王晨菱與「江茂松
」、「咖啡紅茶」、「陳實」、「陳韋澤45吉隆波」、「陳凱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王晨菱與「江茂松」、「陳凱樂」、「林素馨」、「在線專屬客服」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各自所涉犯行(含被告高美惠、王晨菱、葉名傑、
游寶貝就附表編號3侵害數名被害人法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高美惠(附表編號2、3)、王晨菱(附表編號1、3及犯
罪事實三)、魏德婷(附表編號1、2)、葉名傑(附表編號
1、3)、 游寶貝(附表編號1至3)就各自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 游寶貝收取附表編號1之贓款18萬元,及被告王晨菱就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及扣案賓士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為被告 游寶貝以該筆18萬元贓款購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與行為 詐得款項、經手人員及贓款去向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浩軒」自114年11月19日起,以LINE聯繫郭美滿並佯稱:你是我老婆,我在澳門缺錢,要向你借錢花用等語,致郭美滿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福興國中旁,備妥20萬元現金等候交付; ㈠於114年12月19日13時許,王晨菱依照LINE暱稱「江茂松」指示,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國中旁,向郭美滿收取20萬元,王晨菱拿取其中2萬元以供花用。 ㈡嗣於同日15時許,王晨菱依照「江茂松」指示前往員林市莒光路756巷口,等候交款給上游成員;接獲「陳實」指示之魏德婷前往該巷口向王晨菱收取18萬元。 ㈢嗣後,葉名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游寶貝前往員林市莒光路756巷口, 游寶貝向魏德婷收取18萬元贓款,葉名傑則在車上等候把風。 ㈣嗣後,葉名傑駕車搭載 游寶貝返回楓彩汽車旅館,王晨菱、魏德婷、 游寶貝、葉名傑共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所在與去向。 游寶貝則將該筆贓款花用殆盡。 2 於114年12月18日起,該集團假冒吳嬡琴兒子之成員聯繫吳嬡琴並佯稱:媽,我要還38萬元給人家,你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吳嬡琴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9日11時許,將38萬元匯入賴勇銘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12月19日12時11分至25分許,賴勇銘提領其合庫帳戶內38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3時許,賴勇銘在員林市○○路00號前,交付38萬元現金給高美惠後,高美惠在員林市○○路00號附近某處,將38萬元交給依照「陳實」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魏德婷。 ㈡嗣於同日14時許,魏德婷依照「陳實」指示前往員林市○○○○○○巷○○○○路0段000巷00號旁),將38萬元贓款交給自稱陳小姐之 游寶貝(葉名傑陪同在場,此部分另案偵辦)。 游寶貝、葉名傑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後, 游寶貝將贓款放在葉名傑的背包裡,一同返回員林市楓彩汽車旅館。之後, 游寶貝將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3 ㈠114年12月19日,該集團成員「緣分」、「林俊浩」向游雅婷佯稱:我有在賣巧克力水果酸奶磚,你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游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12時45分許,將49989元、49988元轉帳至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勇銘申辦)。 ㈡114年12月19日,該集團成員向呂尚謙佯稱:我有在賣演唱會帽T,你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呂尚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3分許,將42011元轉帳至指定之賴勇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㈢114年12月19日,該集團成員「李偉峰」向陳信弘佯稱:我有在賣安全帽,你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陳信弘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將12050元轉帳至指定之賴勇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㈣114年12月19日,該集團成員向任慧汶佯稱:我有在賣湯圓,你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任慧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30079元轉帳至指定之賴勇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㈠賴勇銘提領游雅婷、呂尚謙、陳信弘、任慧汶匯入之款項共18.4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交給面交車手高美惠。 ㈡114年12月19日16時許,王晨菱依照「江茂松」指示,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特力屋對面,向高美惠收取18萬元後,王晨菱抽取其中2000元花用。 ㈢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王晨菱依照「江茂松」指示,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17號前,準備交給上游收水手即自稱「阿志」之葉名傑。 ㈣葉名傑依照 游寶貝指示,駕車前往大村鄉中山路1段117號前,114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向王晨菱收取178000元後,據報到場員警查獲王晨菱、葉名傑,並從葉名傑身上扣得178000元現金與手機1支,王晨菱則被查扣2萬元現金與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