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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鎮豪

郭其彥

李有朋

黃靜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被 告 邱文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6、17932、19890、21189、21190、23705、23888、0000000000、26601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鎮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郭其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有朋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靜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邱文廷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所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恬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890號卷第35-42、49、117、139-141、145頁)。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190號卷第99-101、108-109頁)。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林

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空白部分,補充為「114年4月3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1萬元」,原金額欄誤載「114年4月3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39號卷第55、67-69頁、偵字第23888號卷第47-50頁)。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7932號卷第47-49、53、91-92頁)。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672號卷第175、179頁)。

㈥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張睿群、犯罪事實欄二㈡告

訴人吳侑真、犯罪事實欄二㈣告訴人林孟瑄、犯罪事實欄二㈤告訴人陳巧芸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㈣、㈤、㈥各次提領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㈣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就上開犯行,

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所示之參與人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2次犯行、被告郭其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犯4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另犯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黎鎮豪、李有朋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郭其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郭其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郭其彥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黎鎮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靜、邱文廷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亦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其彥、李有朋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黎鎮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靜、邱文廷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上開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既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郭其彥、李有朋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即無從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有無居於主導地位,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黎鎮豪、黃靜、邱文廷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㈨再參酌被告黎鎮豪、郭其彥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

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黎鎮豪供稱本案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郭其彥供稱其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即836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6萬元】×4%=8360元),被告李有朋供稱其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238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2%=2380元)。而被告黎鎮豪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其彥、李有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動自動繳交,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詐欺取得之財物,被告等於提領或收受後,均已依指示轉交,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三編號1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黃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邱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6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890號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705號114年度偵字第23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1號被 告 黎鎮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里0鄰○○路0段

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子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權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其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有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文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居南投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恭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郭其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彌勒2.0)與Telegram暱稱「歪歪」之李光宗(另行通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鎮豪、郭其彥、施權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均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卓子晏利用Telegram聯繫招募黎鎮豪、施權祐並總指揮取款、洗錢之事,黎鎮豪在臺灣擔任總收水並洗錢,郭其彥、施權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均擔任車手。卓子晏、黎鎮豪、郭其彥、施權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卓子晏指揮施權佑陪同郭其彥依卓子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各次提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交付施權佑,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黎鎮豪,並由卓子晏指示黎鎮豪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9890、26601號)。

㈡卓子晏、黃靜、施權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廣告,適徐彤綾114年4月19日瀏覽後參與活動,再由假扮金管局人員之人向徐彤綾佯稱:你已中獎,惟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彤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4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以電子支付轉帳4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6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以「假買家」方式詐騙吳侑眞,致吳侑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4分、17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子晏透過Telegram指揮施權佑陪同黃靜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郵局,由黃靜於同日13時18分至13時22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自該行ATM提領3筆共計14萬9,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施權佑。並由施權佑於同日13時16分至13時1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曉陽路口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行ATM提領3筆共計4萬9,000元得手。施權佑再依卓子晏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21190、26600號)。

㈢卓子晏、施權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施權祐依卓子晏之指示提領款項(各次提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21189、23705號)。

㈣郭其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郭其彥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各次提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7786、23888號)。

㈤李有朋、葉建利(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辦中

)、「四葉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中午某時許以某IG帳號提供抽獎連結給陳巧芸,再佯裝為銀行專員「楊國華」傳送LINE訊息向陳巧芸佯稱:抽獎需要進行帳號安全驗證進行匯款,之後會返還款項,致陳巧芸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7日12時4分至11分許,匯款12萬元(分3筆)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有朋則於114年3月27日依「四葉草」之指示前往某處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葉建利於114年3月27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筆提領),及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後,交給李有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7932號)。

㈥施權祐、邱文廷與李光宗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5時48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吳明臻佯稱:需要認證才能開通你的帳戶云云,致吳明臻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權祐則於114年3月16日前幾日,依李光宗之指示前往某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內含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114年3月16日將該提款卡交給邱文廷,邱文廷則於同日16時17分至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6000元(分3筆提領),及於同日16時26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分3筆提領)後,交給施權祐後全數花用殆盡(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

三、案經張睿群、許恬瑜、徐彤綾、吳侑眞、張順福、吳明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柯信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陳巧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韶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份:業據被告郭其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施權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沒有陪郭其彥去領錢,如果我有陪郭其彥去領錢,我應該會陪他下車云云。經查,被告施權祐有陪同被告郭其彥前往提領款項後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其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郭其彥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21432號案件(下稱前案,已提起公訴)之提領時間為114年3月9日11、12時許,與本件為同一日,僅被告郭其彥於前案提領時間較本案早,且被告郭其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T-5692」號,與本案相同,另被告施權祐與被告郭其彥於114年3月9日當日之動態一致等情,有被告施權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其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施權祐亦有參與案犯行。被告黎鎮豪於偵訊時亦自承在該段時間有收受被告施權祐交付之贓款等語,此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群、許恬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睿群、許恬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其彥於114年3月9日之叫車資料、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其彥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份:業據被告黃靜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施權祐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施權祐、黃靜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徐彤綾、吳侑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徐彤綾、吳侑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施權祐、黃靜於114年4月23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份:業據被告施權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告施權祐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柯信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順福、柯信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被告施權祐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份:業據被告郭其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韶君、林孟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韶君、林孟瑄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被告郭其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一覽表、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份:業據被告李有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巧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巧芸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案被告葉建利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部份:業據被告施權祐、邱文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權祐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明臻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紀錄、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黃靜、

邱文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卓子晏(9次)、黎鎮豪(2次)、施權祐(10次)、郭其彥(4次)就其各次犯行,其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及郭其彥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郭其彥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然本件相較於前案情節顯更為嚴重,足見其特別之惡性;而被告黎鎮豪、卓子晏及李有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渠等亦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均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郭其彥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卓子晏、黎鎮豪位居要角,被告卓子晏藏匿於大陸地區指揮本案取款、洗錢犯行,被告黎鎮豪為總收水,負責將詐欺贓款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施權祐、李有朋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陪同其他車手取款,層級顯然較其餘被告更高,惡性更為重大,是建請就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李有朋、郭其彥、黃靜、邱文廷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6月、12年6月、1年6月、6年、1年3月、1年6月以上之刑。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前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58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本件所為與上揭案件所為,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睿群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張睿群114年3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參與活動,再由假扮專員之人向張睿群佯稱:你已中獎,惟需認證開通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3時14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2時59分至13時24分許、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4萬9,000元(分4次提領) 許恬瑜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許恬瑜瀏覽後參與活動,即於114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向許恬瑜誆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審核失敗云云,復假冒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4年3月9日13時21分 1萬9083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順福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假冒張順福之子電聯張順福佯稱:有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順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3時34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11分許起至12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街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2 莊振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莊振之子電聯莊振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莊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 8萬元 柯信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左列8萬元匯入後,其中3萬元於同日13時45分許,再被匯入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至14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三信銀行田中分行 14萬8,000元(共分8次提領) 3 鄭進瑋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8日前某時,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致鄭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許 2萬9,985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黃偉哲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以DCARD向黃偉哲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家為高風險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2分許 4萬9,908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5 林靜宜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林靜宜誆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由賣家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 1萬8,995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韶君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7日以臉書向張韶君稱欲以宅配通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買家帳號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張韶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張韶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2 林孟瑄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孟瑄稱欲購買2雙鞋,已匯款至「順風速運」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先配合實名認證流程,認證後會退還匯出金額及貨款云云,致林孟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林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林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5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