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鵠薐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鵠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不法報酬」之記載,應補充為「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關於羅鵠薐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關於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數量,應更正為9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羅鵠薐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12-113頁)。
⒉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鵠薐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4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
任-林瑞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有無: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薛郁敏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欲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關於經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其文書本體均已遭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金錢,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嗣於查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自己私人財物(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顯示此筆現金係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含副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4年12月9日開立)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紙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現金620,000元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現金2,400元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 X手機1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iphone XR手機1支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國庫繳款書1張 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被 告 羅鵠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鵠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鵠薐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7日起,加入「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羅鵠薐與「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訊息,俟薛郁敏於11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雅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薛郁敏佯稱:透過「e觸即發」投資網站可代操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郁敏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準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羅鵠薐旋依「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及署押、「羅鵠薐」署名)後,假冒「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於114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田中店」前,向薛郁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薛郁敏收取6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薛郁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羅鵠薐因此詐得現金62萬元得逞。嗣羅鵠薐得款後,因形跡可疑,疑似車手而經民眾報案,員警接獲報案後上前盤查,發現為面交車手而當場逮捕。羅鵠薐尚未將上開贓款上交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國庫繳款書」1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工作證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羅鵠薐之蘋果手機2支、皮包內現金2,400元及薛郁敏交付之現金62萬元(已發還)。
三、案經薛郁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鵠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我有問工作性質,我有覺得奇怪,我昨天跟我主管說我不要再做了等語。
(二)告訴人薛郁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及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薛郁敏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案件,罪質雖不盡相符,仍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工作證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手機2支、國庫繳款書1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為被告所有,用以對告訴人薛郁敏實施詐欺犯行、準備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或跟「人資主管-吳碩彥」、「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用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作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皮包內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詐騙金額高達62萬元,雖坦承犯行,但擔任面交車手實施詐欺犯行,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雖該詐騙金額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手,仍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2年10月以下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七)末查:
1.上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是面交車手,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請審酌被告供稱為應徵工作而做詐騙車手,且前已因提供帳戶遭聲請簡判,如今再為加重詐欺犯行,又供稱於桃園、高雄與彰化等地多次當面交車手等情,足認被告出監後仍會繼續上網找新的詐騙集團並加入後當面交車手,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