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皇
黃煜舜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舜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皇、黃煜舜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虎」、「青燕」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又於113年9月初某日,招攬郭哲宇(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秉皇將郭哲宇介紹給黃煜舜,黃煜舜再將郭哲宇介紹給「老虎」(林秉皇、黃煜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林秉皇、黃煜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供工作手機1支交予郭哲宇,且可獲取郭哲宇收款金額百分之一為報酬。嗣林秉皇、黃煜舜及郭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充為地政機關與警察機關、監察院之人員暱稱「陳雯靜」、「陳國安」,向吳娟娟佯稱:因其遭人冒名購買房屋、黃金及股票,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黃金等物品作為擔保云云,致吳娟娟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5日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00巷口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黃金首飾2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依「青燕」指示前來收取之郭哲宇,郭哲宇則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付予吳娟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娟娟。郭哲宇取得上開黃金首飾與金融卡,隨即依「青燕」指示,將向吳娟娟所收取之黃金首飾、金融卡,交付予「青燕」指定之收水人員(郭哲宇涉嫌提領提款卡內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諭知不另為無罪)。郭哲宇因而獲得報酬7000至8000元,黃煜舜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娟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3-81、83-84頁)、證人郭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71頁)、證人林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47-51、219-221頁)、證人黃煜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63、223-22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3-58、85-91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假公文(偵卷第97-101頁)、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107、109-111頁)、面交車手叫車紀錄(偵卷第97頁)、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3-119頁)、證人郭哲宇與被告林秉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6-1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郭哲宇、「老虎」、「青燕」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公文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
之偽造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郭哲宇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黃煜舜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黃煜舜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黃煜舜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
秉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煜舜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
,且被告林秉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煜舜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以前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林秉皇前有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黃煜舜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林秉皇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做水電工,做抽水馬達,月薪3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黃煜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黃煜舜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4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秉皇於本院供稱其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林秉皇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林秉皇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另案被告郭哲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2張(
附表所示),其上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電繪印文共2枚,屬於偽造之印文,且供另案被告郭哲宇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又另案被告郭哲宇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首飾2副,已由其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據另案被告郭哲宇陳明在卷(偵卷第68頁),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洗錢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取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經手並實際取得上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電繪印文1枚。 2.偵卷第97、99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電繪印文1枚。 2.偵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