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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賢源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賢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賢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網際網路」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偽造文件名稱欄中的括號內均增加「、負責人『顧大維』印文各1枚」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依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數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總計達100萬元以上,惟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另外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主張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有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紹平、王豐彬、「塵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共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2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雖為客觀數行為,但為同一告訴人遭同一詐術被騙交付財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要予以加重等意見。而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的收水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且犯罪參與程度高於車手。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總計高達180萬元,足見被害人損失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於113、114年間,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為相同罪質之本案及他案,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迄今未陳報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結果,難認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月薪3至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被告之母患有高血壓、目前沒有工作,其父雖有工作但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1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113年8月12日、22日旭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工作證2張,固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但業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在共犯蔡紹平、王豐彬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同理,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已隨同該等偽造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