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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媚

鍾文惠

陳琇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陳琇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媚、陳琇萍、鍾文惠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法」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秀媚、陳琇萍、鍾文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陳秀媚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琇萍則擔任俗稱「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由鍾文惠擔任俗稱「取薄手」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陳秀媚、陳琇萍、鍾文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内。鍾文惠再依「阿法」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陳秀媚,陳秀媚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麥當勞花壇中山店廟所内,將款項交付陳琇萍收受,再由陳琇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秀媚、陳琇萍、鍾文惠並各自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秀媚、被告陳琇萍、被告鍾文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陳琇萍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查,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本案取款數額,被告陳秀媚於警詢中(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而經檢察官直接起訴)、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中亦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自述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已繳回,被告陳秀媚未繳回),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接續犯本案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是被告等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惟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院中亦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自述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已繳回,被告陳秀媚未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對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就本案所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本院中亦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自述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已繳回,被告陳秀媚未繳回),爰就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本案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琇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琇萍表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琇萍於本案並非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琇萍本案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琇萍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陳秀媚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賣便當,時薪210元,一天做二個小時,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琇萍自述小學肄業,目前做營建業模板,日薪二千元,有時候做半天,有時候只有做幾個小時,家中要扶養父母、二個小孩,小孩一個19歲,一個1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被告鍾文惠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大樓清潔人員,月薪約三萬元,家中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並無變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3人自述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陳琇萍及被告鍾文惠已繳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秀媚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問、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1 黃糴「起訴書誤載為黃耀」 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以假借親友借貸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4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萬元及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②114年4月16日11時29分許,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③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④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⑤114年4月16日11時33分許,1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⑥114年4月16日11時33分許,9千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⑦114年4月16日12時29分許,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出本案告訴人匯款範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⑧114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1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出本案告訴人匯款範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被告陳秀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鍾文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93至102頁、第169至171頁) 3.被告陳琇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第81至88頁、第177至178頁) 4.告訴人黃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5.被告陳秀媚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5至119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7.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 8.人頭帳戶【臺銀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