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芝穎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千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盧品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芝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4月20日、22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各壹件,均沒收。

傅千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4月24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件沒收。

盧品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參佰元、偽造之民國114年4月25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下稱操作合約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其泰』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㈡、㈢第4行「操作合約書」、㈣第3行「操作合約書」之記載後方均補充「(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其泰』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3人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主張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李宜珊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均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3人就彼此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是主張各自與詐欺集團共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芝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贓款之行為,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告訴人是遭同一詐術被騙交付現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⒉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3人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吳芝穎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時辯稱自己也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偵卷第59頁。按:被告吳芝穎於偵查中經傳喚後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47頁),難認其於警詢時坦認犯罪;被告傅千芮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但其也自承有獲取車馬費1600元(見本院卷第一130頁),足認被告傅千芮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600元,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品頤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但被告盧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詐欺集團告知是正常投資等語(見偵卷第82、263頁),難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從而,被告3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盧品頤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一節,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

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等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有別,以及被告吳芝穎向告訴人收款達2次之犯罪參與程度。再參酌被告吳芝穎、傅千芮各於99、100年間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8、31頁),被告盧品頤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盧品頤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但被告3人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芝穎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做清潔臨時工,月薪約2萬3、4千元,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傅千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程行會計,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盧品頤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做花藝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傅千芮、盧品頤因本案犯行各得1600元、2300元,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傅千芮、盧品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傅千芮所獲犯罪所得1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被告盧品頤已繳回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20日、22日操作合約書各1件(即偵卷第101、103頁)、114年4月24日操作合約書1件(即偵卷第105頁)、114年4月25日操作合約書1件(即偵卷第107頁),依序為被告吳芝穎、傅千芮、盧品頤各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已隨同操作合約書沒收,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固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等筆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吳芝穎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