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緯被 告 林國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5、77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國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中之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緯、林國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國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奇堡」群組(成員有「GDx陳主管」、「GDx張主管」、「光輝-頑皮豹」等人,王國緯暱稱為「王緯緯」)為聯絡方式,林國明以Telegram暱稱「發大財8888」群組(成員有「GDx薛陽明」、「GDx維大力」、「GDx義大利」、「GDx不倒」、「GDx陳主管」、「楊過2.0max」、「光輝頑皮豹」等人,林國明暱稱為「把刀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為聯絡方式,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王國緯、林國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友身分介紹姜愛新加入不實之投資理財群組,佯稱可向「鑫越科技」幣商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使姜愛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惟事後姜愛新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次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王國緯、林國明分別接獲其等所屬群組之指派,於115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由林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國緯,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由王國緯下車向姜愛新收取90萬元(其中僅5,000元係姜愛新提供之真鈔,餘為餌鈔),得手後,王國緯步行至同鄉國義路58號,將贓款丟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國明立刻駕車離去,王國緯則在同鄉國義路125號旁空地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林國明則駕車帶走贓款,並隨即發現大部分係假鈔,乃先抽出1張千元真鈔據為己有,餘鈔則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放在香爐內燒毀。嗣林國明為警於同年4月2日10時18分許,循線在居所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

二、案經姜愛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姜愛新、證人即林國明之室友黃順進、證人即林國明之友人尤品澄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緯、林國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愛新、黃順進、尤品澄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115年3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查獲王國緯照片、附表編號1至4、9、10所示扣案物品照片、115年3月31日路口監視器照片、王國緯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聯絡人列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年4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林國明現場照片、林國明居所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國明行動電話中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9、10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王國緯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林國明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渠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王國緯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王國緯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⒊林國明於115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本案詐欺犯罪(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5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雖與告訴人以115年6月1日前賠償3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林國明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林國明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然其所得財物(詳後述)係遭警方扣押,並非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均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然告訴人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被告2人所犯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及收水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嘗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質非難,幸告訴人配合警方即時查獲被告2人,始未擴大損害,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林國明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又渠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損失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收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林國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林國明有前揭構成

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王國緯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王國緯準備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時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合約書,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王國緯配偶交付王國緯繳交房租所用,此據王國緯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中之1,000元為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並為林國明之報酬,其餘為林國明自己之現金,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為林國明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此為林國明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所自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65頁),是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為供王國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王國緯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為王國緯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王國緯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中之1,000元為林國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國明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為供林國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林國明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㈡王國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王國緯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對王國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且由林國明收取或燒

毀,堪認該5,000元終由林國明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扣案之1000元(即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中之1,000元)已對林國明宣告沒收如前,其餘未扣案之4,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林國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王國緯對該5,000元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王國緯宣告沒收,對王國緯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王國緯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編號 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王國緯 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16 5G IMEI1碼: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號 2 識別證1張 王國緯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煒宏) 3 印章1個 王國緯 姓名:林煒宏 4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 王國緯 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5 新臺幣6,000元 王國緯 6 安非他命1包 王國緯 毛重0.42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王國緯 8 塑膠鏟管1支 王國緯 9 新臺幣1,200元 林國明 10 行動電話1支 林國明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