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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晨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語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林語晨於民國114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泰達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內,將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Victo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其彰化縣○○鎮○○○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交付「Victor」,嗣「Victor」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LINE暱稱「江雪」、「DAVID」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林語晨再聽從「Victor」之指示,以該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Victor」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語

晨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除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Victor」使用之外,並依該人之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通知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從中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偵、審時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Victor」聯繫,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Victor」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行為,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已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將款項

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Victo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為有不同被害人的另案在偵查中,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雖然是不同被害人,但我只領到1次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5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另獲有前述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報酬,堪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元大帳

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法使用,並將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於虛擬貨幣中流通,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之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元大帳戶之帳號而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

,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於另案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4,000元,業如前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語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語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被告轉出時間 ②被告轉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濬丞 (提告) 自115年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與李濬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李濬丞佯稱:可以投資乙太幣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供其操作,致李濬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5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 ②50,000元 ③本案一銀帳戶 ①115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濬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3頁)。 ⒊證人李濬丞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83至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91至99頁)。 2 倪佳萱 (提告) 自114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與倪佳萱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倪佳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40%以上,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供其操作,致倪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5年1月17日21時21分許 ②10,000元 ③本案元大帳戶 ①115年1月18日11時17分許 ②50,000元 (含他人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佳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6頁)。 ⒉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6頁)。 ⒊證人倪佳萱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23至139頁)。 ①115年1月17日21時28分許 ②10,000元 ③本案元大帳戶 ①115年1月18日11時18分許 ②20,000元 ①115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②20,000元 ③本案元大帳戶 ①115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 ②30,000元 ③本案元大帳戶 ①115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 ②3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