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楊賴柏成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賴柏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賴柏成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