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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4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中華電信資安人員」、「高雄鳳山警察」、「偵查隊長楊卓昌」、「黃振倫檢察官」等成員向王涵音佯稱:你涉嫌洗錢案,要交出金融卡及帳戶內存款給法院,充當保證金等語,致王涵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前往彰化縣○○市○○○街雕刻員林公園停車場等候交付。陳皓宇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先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上游成員傳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該停車場內,向王涵音表示其為檢察官助理及交付該偽造公證本票以取信於王涵音而行使,向王涵音收取現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涵音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後,陳皓宇將該等贓款放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某廁所內,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賺取約定報酬。

二、案經王涵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王涵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7至63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數額,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訊問即起訴)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報酬,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報酬,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自述未獲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損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怪手司機,月薪五、六萬元,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由其母親照顧,要扶養兩個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均屬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