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江偉豪上列證人於被告胡瀚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6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偉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2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胡瀚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江偉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至本院第4法庭作證,傳票於115年8月6日分別送達①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姵蓁簽名收受,並蓋印「昌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留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簡進棟簽名收受,並蓋印「豐義椰城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等情,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見114年度偵字第25252號卷第59頁),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5年9月22日上午10時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而證人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亦有證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參;證人復無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證人係檢察官指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證據地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等情,認有對被告裁罰以懲其漠視本院傳喚及促使其遵期到庭作證之必要。是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